《民法典》时代我国宗教财产权制度体系构建初探

2024-01-28

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是新时代做好宗教工作的根本途径。而以立法方式理顺各方对宗教财产的权属关系是推进宗教工作法治化的关键环节。因此,以《民法典》所构建的财产权利体系为基准,构建完善的宗教财产权制度成为当务之急。我们认为,在《民法典》时代,我国宗教财产权制度体系必须以《民法典》民事财产权体系为基本依据,在紧扣宗教财产特性以及财产权动态发展趋势的基础上来全面构建。

一、《民法典》背景下应重构我国宗教财产权的内容与体系

1.物权。根据《民法典》规定,宗教组织不仅具有完全物权,而且还具有其他物权。

(1)所有权。宗教财产所有权是宗教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宗教不动产或者动产,并依法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但是,宗教财产所有权之“全面支配性”特征受到宗教财产目的性使用规则的限制,故可将其称为“准所有权”。宗教财产所有权所涉问题较多,我们择其易产生认识分歧之内容作如下阐明:一是宗教财产所有权客体。我们认为,宗教财产所有权客体,可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二是物权追及效力适用。宗教财产所有权追及效力,是保护宗教财产安全的重要制度设计,但我国宗教财产历史遗留问题较多,未来落实物权的追及效力需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宗教组织如何证明其是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人;第二,向政府主张权利还是向现占有人主张权利;第三,能否对尚未彻底处理的财产主张追及权;第四,原宗教组织不存在的,由谁主张追及权或者是否终止追及;第五,追及权行使的程序及其法律保障机制。这些问题既涉及事实的确认,也涉及法律的适用与协调,解决难度较大,需要立法时详加斟酌。

(2)用益物权。我国宗教财产之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设施使用权,文物使用权以及其他用益物权。一是土地使用权。宗教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其依法享有的对国家、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行使中常见问题是围绕寺庙建设风景区阻断寺庙道路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如何救济?我们认为,该行为属于干涉他人用益物权的行为,宗教组织可以根据是否受到损害,依据《民法典》直接请求排除妨害。二是国有文物使用权。对国有文物,宗教界基本的主张就是宗教组织所占有使用的文物自然归属宗教组织所有。我们认为,在保有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应当充分保护宗教组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文物的用益物权。对宗教组织取得的国有文物使用权,包括文物所有人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或妨碍文物使用权,否则宗教组织可以依据《民法典》主张排除妨害或请求获得赔偿。

2.债权。债权历来为法律上一项重要财产。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宗教组织之债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其他原因形成的债权。就法理而言,宗教组织债权与一般民事主体之债权并无二致,其权利保护手段和途径亦同。但在适用中需要注意的是《宗教事务条例》第57条规定的捐赠的生效时间。由于捐赠合同不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除非对捐赠进行公证,其在性质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因此应以实践性合同之特点决定其生效时间。

3.无形财产权。无形财产是当今社会最重要的财产形式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生了多起与宗教组织无形财产有关的诉讼案件,从而使得宗教组织无形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引起了社会广泛的关注。这些讼争案件主要涉及宗教组织名称权、名誉权、商标权等无形财产权。有学者认为,宗教组织作为法律规定的非营利组织,商号权、商誉权、名称权、名誉权都不能成为宗教无形财产权,但根据《民法典》规定,宗教组织可以享有名称权,而具备法人条件的宗教组织亦享有名誉权。此外,宗教组织所享有之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权及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特许专营权等都属于宗教无形财产权。

4.继承权。宗教继承权是一个比较复杂而敏感的问题,我国《继承法》《民法总则》《民法典》均将继承权之主体限定为自然人,这就使得宗教继承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实践中存在僧人遗产继承案件发生。对此类案件,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却无明确的认识,但并没有否定死亡的出家教职人员俗世亲属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而宗教界,如佛教界则主张僧人遗产概由所在寺院按照佛教的丛林规制和传统习惯进行处理,其俗家亲属不能继承。我们认为,针对出家教职人员遗产继承,应当确立以下继承原则:1、以宗教组织继承为主的原则。理由是:第一,宗教组织继承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第二,由宗教组织继承能够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要求;第三,由宗教组织继承符合其非营利性组织属性。2、区别处理为辅的原则。即教职人员出家之前的财产、出家之后取得的与宗教活动或宗教目的无关的财产,可由其俗世亲属依法继承;出家之后因从事宗教活动或因与宗教组织约定为宗教组织取得的财产,只能按照宗教组织之教规教义或清规戒律归宗教组织继承。

二、完善宗教财产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结合前述对宗教财产权利内容和体系等问题的法理分析,我们认为:

1.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关系必须遵守《民法典》和《宗教事务条例》,《民法典》和《宗教事务条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宗教习惯。

2.宗教财产是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为达成宗教目的,依法享有的排他的对外在物的利用、处置或请求的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对其财产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各自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不受他人干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其支配权在宗教团体监督下行使。

3.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财产包括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和继承权。

政府补助、以自养方式或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名义举行各类活动获得的各项收入,均归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

各种捐赠,除捐赠人明确意思表示赠与出家的教职人员个人外,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

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作出捐赠后,即丧失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任何经济收益。

增加如上规定,不仅可以促进民事立法与宗教财产立法、宗教教规教义与宗教习惯的有效衔接,同时还明确了宗教财产的界定、范围和归属等目前争论最多的问题,有机地将宗教财产权融入《民法典》所构建的财产用的普遍性问题,更有利于宗教财产纠纷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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